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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庆凯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张庆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三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张庆凯,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军。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邢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庆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亮、冯韶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凯及其辩护人张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庆凯、赵江波、魏某、张日林同被害人靳某乙在邢台县东坚固村一小吃部喝酒。期间,因琐事靳某乙与赵江波发生争执,靳某乙用刀将赵江波的手腕砍伤,后被劝离开。离开厮打现场后,赵江波要求张庆凯、魏某、张日林等人帮其出气,随后四人拿木棍、木板返回小吃部附近,赵江波持木板打击被害人靳某乙头部,张庆凯、张日林、魏某中有人持木棍对靳某乙进行殴打,后靳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靳某乙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张日林、魏某证实案发时四人均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并证实系赵江波用木板殴打的被害人头部后致被害人倒地不起的被告人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董某甲、胡某、董某乙证实系四被告人返回现场后追上并用木棍、木板对被害人靳某乙实施殴打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证实四被告人均持木棍或木板寻找被害人的证言;以及医院诊断病例、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凯伙同赵江波、张日林、魏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凯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靳某乙的事实。经查,目击证人董某甲、胡某、董某乙及同案犯魏某、张日林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庆凯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靳某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庆凯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张庆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魏某、张日林均供述,在逃犯赵江波在受到靳某乙殴打并被拉开后,让张日林、魏某、张庆凯等人为其出气,去殴打靳某乙;在实施过程中赵江波用木板多次殴打靳某乙头部,在靳某乙被打倒后赵江波仍不停的击打靳某乙的头部;邢台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证实,靳某乙系被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从犯意的提出及在共同伤害中的作用可见赵江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张庆凯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庆凯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靳某乙对案件引发具有过错。经查,被害人靳某乙与赵江波因琐事发生争执,赵江波将靳某乙摔倒在地,靳某乙才将赵江波砍伤,证人董某乙、胡某可证实上述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庆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张庆凯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凯红、靳红叶所支付的被害人靳某乙的丧葬费563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庆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庆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凯红、靳红叶所支付的丧葬费563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凯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1、同案被告人张日林供述中称看见赵江波抱住被害人与魏某供述的看见张庆凯搂着被害人的供述矛盾。2、同案其余三个被告人有串供的嫌疑。3、证人证言中有的说是两三个人打了被害人,有的说是三四个人打了被害人,有矛盾之处。4、上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怕受连累的心态外出躲避并非外逃。同时从案发至刑拘,公安人员从没有找过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庆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庆凯同赵江波(在逃)、魏某、张日林(后二人已判刑)同被害人靳某乙在邢台县东坚固村一小吃部喝酒。期间,因琐事靳某乙与赵江波发生争执,靳某乙用刀将赵江波的手腕砍伤,后被劝离开。离开厮打现场后,赵江波要求张庆凯、魏某、张日林等人帮其出气,随后四人拿木棍、木板返回小吃部附近,赵江波持木板打击被害人靳某乙头部,张日林、张庆凯、魏某中有人持木棍对靳某乙进行殴打,后靳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靳某乙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任某证明,靳某乙被人打死后其就报了案。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东坚固村胡某小吃部外,小吃部向东20米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中心现场的西南十字路口处有带血迹的木板一块。中心现场东南角胡德林门前的乱草丛中是靳某乙倒地处。3、邢台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靳某乙系被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4、证人董某甲证言,案发时其在东坚固村一小吃部处,见有五个人从小吃部出来,靳某乙拿着刀子将其中一手腕流血的人摔了三个跟头,后被劝开。他们中四个人向南走了。靳某乙沿公路向东走。过了有四五分钟,原来四个人中二三个人手里拿着梧桐木棍追了过来,追了三十米左右把靳某乙追上了,围着靳某乙,开始四个人都动手打被害人靳某乙了,后也有人劝架。其离得远,见他们向靳某乙头上打,梧桐木棍也不结实,有的也打坏了。其想上前劝他们别打了,当走到跟前时见手腕流血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一块长一米左右,厚四五公分、宽二十公分的结实木板朝靳某乙头部打了一木板,靳某乙倒在地上起不来了,后此人又朝靳某乙左胯部打了一下。这四人见靳某乙起不来了,向西南方向走了。5、证人付某证明,2005年秋天的一天,其去东坚固村卖水果。见一人捂着流血的手腕从饭店出来,平头的低个子(靳某乙)拿剔骨刀追了出来,嘴里在骂。后来这平头的人回饭店还了刀子,拿着衣服向东沿公路走了。不一会,从西边过来几个人向东跑,正好东边有一辆车挡着其视线。其听到东边打架,过去时见刚才拿刀的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几个人在打他,后这几个人就向西走了。6、证人胡某证明,2005年8月21日下午大约三点多钟,靳某乙和四个年轻人在其开的小吃部喝酒,靳某乙和挨着坐的年轻人为琐事争执,那年轻人把靳某乙摔倒在地,靳某乙拿起案板上的刀子将那人的胳膊砍流血了。被砍伤的人跑出小吃部,靳某乙拿着刀子追出去把那人摔倒了。后二人被另外三个人拉开,那三个人便拉着受伤的人往南走了。走了没多远,受伤的人又回来和靳某乙骂,靳某乙又把他摔了两跟头,受伤的人被另外三人强行拉走了。后靳某乙顺东西公路向东走了。十几分钟后,被打伤的那人和另外三人又回来,他们手中都拿着胳膊粗的棍子边走边喊“人在哪,找到他打死他。”他们边喊边顺公路从小吃部向东走了三四十米,追上靳某乙,将靳某乙打倒,四个人拿棍子向靳某乙身上开始乱打,当时围观的群众不少但没人拉架,打了三四分钟就不打了,他们就往回走。靳某乙在地上躺了会儿慢慢站起来走了。因离的距离远,其只见到四个人把靳某乙打倒在公路上,四人用木棍乱打的靳某乙,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没看清。7、证人董某丙证明,案发那天,其见三四个人中有人手里拿着胳膊粗的树枝,把一个年轻人打倒在地,其中一人拿着一块木板打倒地的人。后他们把树枝、木板扔在公路上向西走了。8、证人赵某乙证明,2005年8月21日下午,其听赵某甲说赵江波和靳某乙打架。晚上11时许,听说有人在其原来租房子的门前的石窝里躺着。其和张某就过去,见靳某乙半躺在地上,就把靳某乙抬到药铺救治。后在医生的建议下,其和张某、赵某甲将靳某乙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9、证人张某、赵某甲证明的情节与赵某乙证明相一致。10、证人甑程林证明,一天晚上,赵某甲、张某等人送来一工人,伤情很重,其把伤者包扎后让他们送工人去邢台市人民医院。11、证人靳某甲证明,2005年8月21日晚12时许,赵某乙告诉其,靳某乙喝酒摔伤了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需用钱。其借给赵某乙500元,第二天医生让准备看病的钱。回家后其把情况告诉靳某乙舅父任某,任某没有来。后靳某乙死了,其把靳某乙的尸体拉了回来。12、同案犯魏某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上午,其大舅哥赵某乙打电话让其去羊范镇坚固村看矿石,其便骑摩托车带张庆凯到坚固村的赵某乙租房处见到赵某乙和赵某甲。快中午时,其和赵江波、张日林、同村的张庆凯跟靳某乙到坚固村公路北面小吃部吃饭,喝酒时靳某乙和赵江波吵架推搡起来,靳某乙拿起柜台上的杀猪刀,我们赶紧拉他。赵江波向小吃部外面走,靳某乙拿刀追过去。在小卖部外,靳某乙摔了赵江波四五个跟头,赵江波没敢动,其见赵江波左胳膊上有血。后其和张日林、张庆凯把赵江波拉走了,向南走了七八米远,赵江波感觉受了欺负对张日林说:“你们在旁边看着我挨打也不管。”张日林听后就从旁边的柴火垛拿了一根木棍往回走,张庆凯也拿了一根木棍,赵江波拿一块十来公分宽、四五公分厚、一米五六长的木板。其见他们找靳某乙就空着手在后面跟着。后他们跑了过去,其在后面走。后来其见在小吃部东边约五六米远,张庆凯搂着靳某乙的腰,靳某乙双手护着头,赵江波拿木板、张日林拿木棍冲靳某乙头、身上乱打,其走到靳某乙的跟前朝靳某乙的小肚子上踹了几脚。后其在旁边看,打了会儿后张庆凯松开手,靳某乙倒在地上,张日林和赵江波还打,其过去拉,赵江波还拿木板冲靳某乙头上身上乱打,后其把赵江波拉到一边儿。其让靳某乙跑,靳某乙说:“他们和我是兄弟,他们这样打我。”后赵江波不让其和靳某乙说话,拉住其就走,当回到赵某乙租的房子时,碰到赵某乙和赵某甲。其和赵江波在大门口站着,赵江波、张日林手里拿着木棍,张庆凯拿没拿东西我记不清了,我们给赵某乙说了打靳某乙的事,并问靳某乙回来没有,赵某乙说没有。赵江波说:“靳某乙肯定找人打咱,咱再去找他。”其和赵江波、张日林、张庆凯手里都拿着木棍去找靳某乙,想再打他,后没有找到靳某乙,就回去了,当晚其和张庆凯在褡裢镇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赵江波打电话说赵某乙让我们在外面躲几天。后其和赵江波、张庆凯在广州住了两天,赵某乙打电话说靳某乙死了,其感觉到事情的严重。过了几天,对张庆凯说准备投案自首,张庆凯不愿意,其就回来投案来了。13、同案犯张日林供述,2005年7、8月的一天中午,其和赵江波、魏某、靳某乙及与魏某同村的叫什么凯的,在羊范镇东坚固村的一饭店喝酒。喝了会儿,其就出去了。过了会儿,其见赵江波胳膊流了血,靳某乙手拿刀在后面追上赵江波将赵江波摔倒又踹了好几脚。后来被我们拉开了。我们拉着赵江波往南走,靳某乙往东走。当我们走到供销社时,赵江波说:“我给你们磕头了,给我出口气吧。”然后我们从供销社西边各拿了根树枝,往路东走,去找靳某乙,在饭店往东约20米处碰到了靳某乙。靳某乙拿着块木板打其,其就用树枝打他,他用木板一挡,其拿的树枝就断了。魏某和魏某同村的叫什么凯的,拿着树枝上前乱打靳某乙,后来他们的树枝也被打折了。赵江波从背后抱住靳某乙脖子将其摔倒后,又用木板朝靳某乙头上敲了十几下。我们喊不让打了,赵江波才停手,后我们就回家了。靳某乙自己往东走了。14、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案犯张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5、被告人张庆凯供述,案发的当天中午,其、同村的魏某和赵江波、张日林、靳某乙在坚固村一饭店吃饭。期间,赵江波与靳某乙发生争执,靳某乙将赵江波的手划破,在饭店外面,靳某乙将赵江波摔倒后边用脚踹赵江波的脖子边说要杀了赵江波,被劝开后靳某乙向东走了。我们扶着赵江波离开,在路上赵江波说从来没这么受气,赵江波拿一棍子往回找靳某乙,魏某也拿一棍子给了其,魏某和张日林也拿一棍子,其在后面跟着,其将魏某给的棍子扔了,他们三人有人用棍子将靳某乙打倒,后都用棍子打靳某乙。其一直劝他们别打了,张日林和魏某就不再打了,赵江波用棍子又打了靳某乙几下才停止。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查证情况:所提上诉人张庆凯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有矛盾、证人证言有矛盾的理由,经查,从同案被告人张日林和魏某的供述可知,二人所供的情形系在赵江波、魏某、张日林、张庆凯殴打被害人这个持续过程中的不同时间段内的情形,二被告人供述并不矛盾。证人董某丙证实自己不确定具体几人殴打的被害人。但现场目击证人董某甲、胡某、董某乙等均证实系赵江波、魏某、张日林、张庆凯返回现场后追赶并用木棍、木板殴打被害人靳某乙的情形。证人赵某甲证实看见赵江波、魏某、张日林、张庆凯全部手拿木棍寻找被害人。被告人魏某、张日林亦对赵江波、魏某、张日林、张庆凯全部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不仅证实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张庆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所提被告人有串供嫌疑的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所提法律意识淡薄、不知被追逃没有公安人员找的理由与本案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同时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中证实,魏某曾要求其和魏一同投案却遭其拒绝的事实,这不仅证实该理由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无任何悔罪表现的态度。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凯伙同赵江波、张日林、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仁村代理审判员  张金良代理审判员  孙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