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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吉旺犯盗窃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吉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612号罪犯林吉旺,无业,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以被告人林吉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0月16日被刑满释放;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人林吉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招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吉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该犯现有余刑9个月18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分级处遇为二级严管级,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林吉旺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吉旺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林吉旺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吉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吉旺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