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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云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佳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13145;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13145《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2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6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56万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5%,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24985;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256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62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49875《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1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均按约向被告远景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2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远景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远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26万元,支付利息202107.48元、复利2917.5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远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1750元;3、被告佳庆公司对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远景公司、佳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远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16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1314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13145《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佳庆公司对被告远景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400016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25日,被告远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26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56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对应保证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24985。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400016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一致。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24985《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佳庆公司对被告远景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400026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56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100120140013145的《保证合同》均一致。2014年4月17日,被告远景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062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丝,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101201400016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一致。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049875《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佳庆公司对被告远景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4000625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100120140013145的《保证合同》均一致。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分别向被告远景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56万元、120万元,合计626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4月16日,执行年利率分别为7.5%、7.5%、7.8%。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远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以上三笔贷款利息均有5期未结清,其中本金数额为250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79687.49元,复利1135.58元,本金数额为256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81599.99元,复利1162.83元,本金数额为120万元的贷款尚欠利息40820元,复利619.11元,合计拖欠利息202107.48元,复利2917.52元,此后被告远景公司再未归还利息。本金数额为250万元、256万元的贷款到期后,被告远景公司亦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本金数额为120万元的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61750元,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61750元、100000元、100000元律师费发票三张,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数额为250万元的欠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即借款期限内,按借据载明的年利率7.5%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数额为256万元的欠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即借款期限内,按借据载明的年利率7.5%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数额为120万元的欠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即借款期限内,按借据载明的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并对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到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统截屏欠息明细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佳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远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远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2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及期间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属于保证合同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约定的范畴,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132575元。被告远景公司、佳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26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为202107.48元,复利为2917.52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各类欠息,分别以本金250万元、256万元、120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分别以年利率7.5%、7.5%、7.8%计收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分别以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25%、11.25%、11.7%计收罚息;并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32575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41元,由原告负担1137元,由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004元,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