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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克民、金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克民,金素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万峰,客户经理。被告武克民,男,1948年6月29日生,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金素芬,女,1952年6月5日生,满族,现住同上,系被告武克民之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克民、金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克民、金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武克民在我单位所属三道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8.55‰。武克民妻子金素芬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4日,已欠本息共计55551.35元。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克民、金素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51.35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5551.35元。2、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利息试算清单、农户小额贷款资料卷宗。证明被告武克民在我社借款40000元、利息15551.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金素芬作为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进行催收,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被告金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克民借款及金素芬保证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武克民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三道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武克民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耕牛,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同日,被告金素芬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武克民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武克民尚欠借款本息共计55551.35元。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克民、金素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51.35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5551.35元。2、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克民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克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被告金素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克民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金素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克民、金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551.35元(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5551.35元。2015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之日。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武克民、金素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