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杰与范运生、珠海市金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56-1号原告:刘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0611。委托代理人:刘益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0613,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运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址: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070。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金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达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广东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941。系被告××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行政经理。原告刘杰诉被告范运生、珠海市金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刘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亮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