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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超明诉张卫兵追索抗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明,张卫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赵超明,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盈,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卫兵,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超明与被告张卫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明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卫兵在富平县梅家坪镇岔口村承包民房建筑工程并雇用其在工地上干活,同年7月完工,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其多次催要,被告推诿。2014年9月4日,被告书写21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5天内支付,至今未给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100元及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张卫兵辩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富平县梅家坪镇的魏继成(音)签订民房建筑合同,其给魏继成家盖房,并让魏继成帮忙找小工,魏继成找了赵超明、魏选民、杨耀明三名小工,其支付每人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10月房屋建好。因魏继成还有1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给其付清,所以其一直没有给赵超明、魏选民、杨耀明付工资。2014年9月4日,其分别向赵超明、魏选民、杨耀明出具欠条,钱未付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卫兵和富平县梅家坪镇的魏继成(音)签订建房合同,魏继成将民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赵超明及魏选民、杨耀明为小工,每天给付每人工资120元。房屋建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100元工资欠条一张,至今未付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元及经济损失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超明受雇于张卫兵并在张卫兵所承包的民房建筑工程中付出劳动,张卫兵书写工资欠条,应按照约定支付赵超明劳动报酬。原告赵超明主张张卫兵清偿劳动报酬款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元,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卫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超明劳动报酬人民币2100元。二、驳回原告赵超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