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贺林、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季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显旭,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林,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启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9-3号1门-4门。法定代表人:杨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佳妮,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春,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喀左县老爷庙镇。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贺林、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季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审判员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旭、姜连发,被上诉人李贺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王启昕,被上诉人绿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妮,被上诉人李季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季春诉称,2010年,被告李贺林找到原告到铁西区北三中路绿厦爵士汇工地做保温工程的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定和安排完成了全部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贺林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2011年承包了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绿厦爵士汇工地保温工程,答辩人作为包工头,带着几名工人按照汉特公司的规定和安排完成了全部工程,但是汉特公司迟迟未结算,答辩人也未收到工程款。2013年9月9日汉特公司高显旭经理给答辩人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指出,经双方核对,欠296055.4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开始,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将此款项全部还清,按月次支付,并盖章确认。答辩人与汉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汉特公司于2013年10月、11月及2014年春节前,支付12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176055.40元的工程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汉特公司有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有口头合同,以及工程结束后签订的还款协议,答辩人之所以欠付被答辩人的工资,是因为答辩人本人也未能得到汉特公司的全部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项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的欠付工资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李贺林承包我公司绿厦爵士汇一期8号楼工程,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工资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单位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公司与汉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事情,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李季春受被告李贺林雇佣到由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铁西区北三中路绿厦爵士汇做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工资,被告李贺林尚拖欠原告李季春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录音光盘及配套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复印件、外墙保温面积决算书2份、付款凭证若干、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外墙保温工程预算明细书、报销单若干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季春与被告李贺林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为被告李贺林提供劳务属实,双方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李贺林应承担给付原告李季春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李季春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原告的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已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李季春,导致原告李季春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因与承包单位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扣除质保金部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李季春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贺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季春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2、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贺林承担的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李贺林承担,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汉特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李季春的诉讼请求。二、由李季春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一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市内相关的建筑工程,期间上诉人将相关工程的外保温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贺林。在此期间及之后,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李贺林支付工程款项,其也向其所带领的工人支付工资。此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李贺林向被上诉人李季春支付劳务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季春为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提供过劳务。上诉人在沈阳市境内的确承包了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厦爵士汇”工程的施工,同时也将部分工程的保温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贺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季春以原告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李贺林及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因该项工程施工,欠其劳务费。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向其支付劳务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李贺林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季春所述其参与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厦爵士汇”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李贺林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后,上诉人已经就该工程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绿厦爵士汇”工程并不存在欠款行为,故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季春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季春参与了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厦爵士汇”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就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厦爵士汇”工程的施工,对被上诉人李贺林并不存在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季春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季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贺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李贺林在上诉人处承包了绿厦房地产公司:绿厦爵士汇中8号、13号楼体墙体保温工程部分,被上诉人系我雇佣在上述项施工的工人,工程全部按期完成,因上诉人尚欠我工程款,我也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但我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对被上诉人在上述项目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欠我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有: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录音资料、决算单等,上诉状中又称我承包的工程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请贵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我工程款的证据。三、我在承包绿厦房地产公司的墙体保温工程中,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合法经营机构,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绿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只和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汉特公司承担所包工程的工资,合同工程款与汉特公司结算清楚,不存在工程款没有给付的情况。被上诉人李季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书、外墙保温面积决算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对尚欠被上诉人李季春的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十二条规定:“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将其从被上诉人沈阳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贺林,其后被上诉人李贺林雇佣被上诉人李季春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李季春亦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与被上诉人李贺林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贺林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亦未将尚欠的农民工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且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亦实际尚欠李贺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对于尚欠李季春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所提其已向被上诉人李贺林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汉特建筑公司为被上诉人李贺林出具的还款协议并确认了尚欠李贺林工程款的数额,且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贺林提供的录音资料亦可佐证上诉人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李贺林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刘冬代理审判员 王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