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潘某甲,务工。被告潘某乙,无业。法定代理人陈某二,无业。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对儿子不管不问,而且将婚前个人财产搬走,返回娘家居住,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潘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二发表辩论意见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被告曾回到原告家,但原告把被告赶回娘家后一直居住至今。现被告经过近二年的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承担被告的前期治疗费32225.12元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自的基本情况。A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3、财产及债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转移了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潘某乙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B1、京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京山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暨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组,证明被告潘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B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潘某乙自2012年至今因治疗精神分裂症用去医药费32225.12元。B3、京山县公安局京公(八里)行决字(2013)第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殴打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200元。B4、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多次发生家庭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无效。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A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3中被告转移的部分婚前个人财产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问题,因原告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A3中关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B1是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被告的证据B1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的证据B2、B3、B4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一同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等地打工,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打工地返回京山后,被告的父母发现被告的行为举止不正常,即将被告带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京山县中医院及京山卫校附属医院等地进行诊治,共花去治疗费32225.12元。经上述三家医院诊断,被告的症状为精神分裂症。期间,因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的父母曾找原告的父母协商被告的治疗问题未果。2013年2月、12月,原、被告因产生矛盾二次经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后,当被告的父母与其协商被告的治疗问题时,原告不仅不接被告回家对其疾病进行治疗,反而对被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受到了公安机关给予的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婚后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一般家庭矛盾。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故身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治疗及给予经济上的帮扶。在未对被告的疾病进行诊治及其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违公序良俗,亦与法相悖。虽然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其并不能正常表达自已的真实意思,对其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宏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