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划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晓光与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石捧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晓光,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石捧江,黄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划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梁晓光。被执行人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被执行人石捧江。被执行人黄建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沙河市浦发标准件厂、石捧江、黄建军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49742.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翟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晁宗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