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明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明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李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仁,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平诉被告李明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李明仁、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明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和我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大丰市大中镇万丰村六组五排砂石路和新疆路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已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38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仁辩称:我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在该事故中已垫付8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不应当超过90天;6、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7、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明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大丰市大中镇万丰村六组五排砂石路和新疆路交叉路口处和原告李平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L1、2左侧横突骨折可能,软组织创伤,经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继续诊疗、继续降酶处理;2、避免骨折愈合前患处负重;3、暂卧床休息三月;4、门诊随诊(骨科、胸外科星期二上午);5、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7291.9元。2014年9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平、被告李明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破裂,左侧5-6、8-12肋骨骨折(计7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B、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9.5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李平自2012年起租住在大丰市新丰镇街上直至发生该交通事故,期间其从事瓷砖搬运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分别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8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诊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J×××××号小型轿车已经向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明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7291.9元、鉴定费1559.5元、施救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工作收入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护理费4740元[(19+60)天×60元/天],误工费14115元(150天×94.1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0.31)。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认定为600元、310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维修费为4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291.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抚慰金31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559.5元,合计265833.6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600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3674.1元(不含鉴定费1559.5元),因被告李明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1837.05元(143674.1元×50%);又因苏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0600元、71837.05元,合计192437.05元。因被告李明仁、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李平800元、10000元,又因本院确定被告李明仁在本案中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为1147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李平支付赔偿款182437.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该约定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应当解释为被保险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到车辆管理所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被告李明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已按规定年检且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1月,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关于因苏J×××××号小型轿车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437.05元(不含已垫付的医药费)(李平银行账号:62×××85;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新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明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鉴定费1559.5元,合计2294元,由原告李平负担1147元,被告李明仁负担1147元,其已承担800元,仍应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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