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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爱蓉、徐康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爱蓉,徐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泽非诉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公共卫生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海云,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杨爱蓉。被申请执行人徐康兵。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杨爱蓉、徐康兵于2014年10月27日在洪泽县中医院生育第二个小孩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5年2月12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杨爱蓉、徐康兵作出洪计征决字(20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洪计征决字(2015)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克成审 判 员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