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贺民、王素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王小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杨贺民,王素美,李丽,杨子龙,王小改,王玉国,江西金誉众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法定代表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民,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美,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龙,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改,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国,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誉众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贺民、王素美、李丽、杨子龙、王小改、王玉国、江西金誉众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誉众和公司)、南昌天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天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5时许,安徽省涡阳县驾驶人王青云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文武,挂靠在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载乘杨文武一行共两人装载钢板沿泉南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963KM+750M处路段时,遇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缴费停在行车道最末端的由山东省苍山县驾驶人王玉国驾驶的赣A×××××(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王青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未及时发现前车而致使所驾车辆与前车直接追尾相撞,又推动赣A×××××(赣F×××××挂)号车共同向前运动与前方排队等候缴费的由湖北省荆门市驾驶人王胜豫驾驶的鄂H×××××(鄂H×××××挂)号车追尾相撞,然后三车首尾相连停于行车道上,造成王青云抢救无效死亡、杨文武当场死亡、三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八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豫、杨文武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皖S×××××(皖S×××××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30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对方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赣A×××××(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受害人杨文武的近亲属有:父亲杨贺民,1948年7月15日出生;母亲王素美,1951年10月19日出生;妻子李丽;儿子杨子龙,1994年1月27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因杨文武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045.5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杨文武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可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此项为23114元×20年=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贺民需扶养14年、王素美需扶养17年,杨贺民、王素美两个儿子,每年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此项为16285元/年×14年+16285元/年×3年÷2人=252417.5元。此项共计714697.5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及被告的侵害责任,本院酌定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5、鉴定费,原告因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毁损进行评估,支出鉴定费400元;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杨文武尸体尸表检验,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500元,此项共计7100元。6、施救费,3200元。7、车辆损失,130300元以上共计931343元。王玉国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王玉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玉国对于杨文武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称,因本次事故涉及无责车辆,原告的各项赔付应扣除该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三车追尾相撞,王胜豫驾驶的鄂H×××××(鄂H×××××挂)号车未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100元,故此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交强险应按照赔偿比例分别分配给两名受害人的家属,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一半即55000元。人保南昌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王玉国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130元。原告方收到的25000元赔偿款,应从四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四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改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931343元-交强险范围的赔款57000元-无责赔付11100元-鉴定费7100元)×30%=25684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88842.9元(57000元+256842.9元-25000元);。二、被告王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鉴定费213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110474.50元及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理由为:1、杨贺民、王素美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证件,能够说明其土地被征收后,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依法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多算了保险金75725.25元。2、被保险车辆司机王玉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在侵权事故中过错责任轻,精神抚慰金应当由负主责方承担。且原审原告并未在诉求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审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多算了保险金15000元。3、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并不认可;且在法庭允许时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系驳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至少多算了保险金130300*30%*50%=19549元。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元的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多算保险金200元。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经审查,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保南昌公司对享有社会保险的杨贺民、王素美是否应予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是否多计算15000元?3、原审对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否正确?4、人保南昌公司是否应承担200元诉讼费?本院认为: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贺民、王素美的年龄已经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认定,其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仍应视为“没有生活来源”。其在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仍有获得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因此,人保南昌公司关于杨贺民、王素美已经享有社会保险,即不应再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及对老年人的人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应不予支持。二、被保险车辆司机王玉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根据王玉国的侵害责任作出相应减少,酌定为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表述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57000元中,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5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的表述,未明确精神抚慰金是否已经在交强险中扣除,但原审将该数额笼统表述为死亡伤残赔偿金明显与其所列举的死亡赔偿金不是一个概念,应属于原审表述上的不严谨,在此予以纠正。但计算总额931343元也包含了5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审从总额中减去57000元后再计算的商业险保险金,人保南昌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数额并无改变,人保南昌公司称多算了15000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人保南昌公司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保南昌公司没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法规、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审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南昌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至少多算了19549元”只是其推断,且未对该多算数额提供任何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四、对人保南昌公司关于200元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