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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祁子轩与刘凯、宿州市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子轩,刘凯,宿州市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42号原告:祁子轩,男,201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祁新升,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雪真,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刘凯,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宿州���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宿州市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前坤,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祁子轩诉被告刘凯,宿州市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祁子轩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祁子轩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子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子轩承担。审判员  宋治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