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109号。负责人纪洪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领,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有祥,该单位职员。被告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乡政府西侧19号。法定代表人马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来,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179号。负责人杨凤桐,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北辰农商行”)与被告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埠七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领、被告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兴埠七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农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编号为7-201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建公司出借人民币4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宜兴埠七街对被告华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华建公司归还73515.74元,余款4846484.26元及利息72005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呈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846484.26元、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720053.52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现已无力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宜兴埠七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92万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515.74元,剩余4846484.26元未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6.56%,并约定该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2、《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同意抵押证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宜兴埠七街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北辰区宜兴埠七街工业区的房屋为华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122871,担保金额为49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其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宜兴埠七街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建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建公司向原告贷款492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息,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6.5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则应按照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2012年2月28日,宜兴埠七街出具《同意抵押证明》,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七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宜兴埠七街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宜兴埠七街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七街工业区的土地,及拥有所有权的该土地地上工业用房[房权证北辰字第××号,北辰单集用(2003)字第0131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华建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30日履行其支付492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73515.74元后,余款4846484.26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华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期间及利率;3、宜兴埠七街是否应当对华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华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492万元,后被告华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515.74元后,余款4846484.26元至今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华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46484.26元。关于被告华建公司所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计息期间及利率的问题,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56%,若逾期还款则按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720053.52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4846484.26元×6.56%·(1+50%)利率×计息期限”计算;关于宜兴埠七街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其自愿以抵押物对华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抵押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宜兴埠七街应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借款本金4846484.26元及利息(按“本金4846484.26元×年利率6.56%·(1+50%)×计息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二、上述原告债权如到期未得到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债权;其价款超出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所有,不足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4元,由被告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委员会对上述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担负的案件受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市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福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法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