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武诉被告程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武,程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李成武,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齐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被告程霞,女,生于1979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柏杨坝镇齐心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9********。原告李成武诉被告程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武诉称:2002年8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8日,二人在利川市柏杨婚管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3年6月4日,生育小孩李丹东,但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随着小孩的出生得到改善。2006年12月,被告一个人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分居长达6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王启辉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六年。证据四:证人罗丽娟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程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系原、被告邻居,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较为了解,其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系原告亲属,对原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丹东,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自2006年10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抚养小孩李丹东,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李成武要求与被告程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李丹东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李丹东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小孩杨丽娜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原告李成武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程霞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成武与被告程霞离婚;二、小孩李丹东由原告李成武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程霞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