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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海蛟、关维兰与屈铁军、关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蛟,关维兰,屈铁军,关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马海蛟,男,回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原告:关维兰,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镇。被告:屈铁军,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被告:关维玲,女,住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原告马海蛟、关维兰诉被告屈铁军、关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蛟、关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铁军、关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海蛟、关维玲与被告屈铁军、关维玲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间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95,000元。原告持有欠据和房屋产权证及汇款单,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铁军、关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屈铁军、关维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2011年4月共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在欠据上载明拖欠原告195,000元。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愿每年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向原告还款。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据、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得到的借得款项数额为准。2008年7月、2011年4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虽欠据中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5,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出185,000元,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至于该数额与欠据中载明数额的差额,应视为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经核,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告依据该欠据诉讼来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铁军、关维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海蛟、关维玲偿还19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屈铁军、关维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