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调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2015)调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宇欣、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调兵山市仿古一条街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调兵山市仿古一条街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2014年6月23日19时许,调兵山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驾驶迹象,带回交通队进行调查。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证C1票。3、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19时许,我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调兵山市仿古一条街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