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范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某,范县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辉、马曙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阴历6月1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第二天开始,被告带着他弟弟在原告家居住。自2014年8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回,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前依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30000元,换贴礼(又称传大启礼,以下称传大启)128000元,三金首饰价值约13000元,以上共计171000元。由于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原告在婚前所给付被告的彩礼及首饰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有义务予以全部返还,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158000元,三金首饰折价款13000元,以上共计171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何凤敏、刘爱芝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0元、传大启128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范县支行银行卡客户查询打印件一份(卡号为62×××78)。证明传大启时,原告将现金存入银行卡后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不共同居住后,原告经查询该卡信息,发现卡内存款已被全部取走。4、何凤敏当庭证言。证明两次参与向女方送彩礼(见面礼及传大启)158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刘爱芝当庭证言。证明两次参与向女方送彩礼(见面礼及传大启)158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6、乔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证人乔某与仝某、刘某及刘某母亲在范县老城上海老庙黄金珠宝及另外一个门市分别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个钻戒,买了之后就给仝某。经原告质证无异议。7、宝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珠宝销售凭据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6月3日从该店花费5800元购买一个钻戒,并于当日送给被告。8、上海老庙黄金珠宝信誉卡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6月3日从该店花费6797元购买一条项链,并于当日送给被告。9、刘清波(系原告之母)与仝某2014年10月19日短信交流内容记录照片及内容整理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共计158000元的彩礼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份证据:1、2015年5月11日对桑圣红(系原告之父)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5月11日对刘清波(系原告之母)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仝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阴历6月16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2014年8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回,原告找寻仝某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前依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30000元,传大启128000元,金项链、戒指价值12797元,以上共计170797元。结婚时女方带到男方家的嫁妆有海尔电视机、美的空调、冰箱、海尔洗衣机、饮水机、联想台式一体电脑各一台。另查明,海尔电视机、海尔洗衣机、饮水机、联想台式一体电脑现在原告处,被告已从原告处拉走美的空调、冰箱。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阴历6月16日)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2014年8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不回,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婚前依照当地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仝某见面礼30000元,传大启128000元,应属彩礼范围,可酌情返还。男方婚前为女方购买戒指、金项链后直接送给被告,应认定为赠与性质,不属返还范围。女方陪送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男女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女方独自外出不归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综合以上原因酌定返还彩礼的70%共计110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10600元;原告刘某返还被告仝某海尔电视机、海尔洗衣机、饮水机、联想台式一体电脑各一台;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唐 辉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