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卫国与杨建民与丁艳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国,杨建民,丁艳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国,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民,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丁艳廷,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南二巷**号***号。上诉人朱卫国与被上诉人杨建民、原审被告丁艳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朱卫国上诉称:其本人及原审被告丁艳廷的经常居住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街道办事处南湖花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丁艳廷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田区六巷90号101室居住。虽然丁艳廷亦提交证明,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日之后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南二巷17号401号居住,但其在此地址居住未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丁艳廷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辖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卫国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奕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