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广太与胡玉梅、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太,胡玉梅,闫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卢广太,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玉梅,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正,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卢广太与被告胡玉梅、被告闫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太、被告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广太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玉梅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闫正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玉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且由被告闫正作担保。被告胡玉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闫正辩称:担保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闫正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闫正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胡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胡玉梅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广太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胡玉梅,担保人:闫正。”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玉梅向原告卢广太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相佐证,被告闫正自愿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有的借条可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闫正对该借款担保方式、份额、范围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卢广太要求被告胡玉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闫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正抗辩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广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闫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