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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姣磊与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刘姣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刘姣磊,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忠,任理事长。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住所地:临漳县章里集乡政府院内。负责人付晨光,任信用社主任。原告刘姣磊与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姣磊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在第二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处以转账方式存款300万元人民币,约定存期为一年,年利率2.25%,第二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给原告出具了存单作为存款凭证。该存单到期后,原告多次找第二被告要求兑取自己的存款及利息,第二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给原告支取。到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第二被告时,第二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耿树军承诺原告的这笔借款到2013年6月10日可支取本息,还让会计张丽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也签了字。但时至今日,第二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本息。第一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第二被告的授权单位,在第二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的存款及利息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应承担连带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姣磊起诉的该笔存款系时任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里集信用社主任耿树军的个人行为,耿树军涉嫌金融凭证诈骗已被临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姣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20元,退还给原告刘姣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