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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相源与杨文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源,杨文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马相源,男,生于1954年3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文海,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永和村七队。身份证号:6421271973********。原告马相源与被告杨文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源与被告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被告将10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原告向被告支付转包费45000元。后因该地不能淌水,无法耕种,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均推拖未退。鉴此,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转包费45000元并支付利息19440元(45000元×12‰×3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土地转包协议》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2014年6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退还土地转包费45000元并承担损失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不表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现要求退还土地转包费45000元无异议,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此外,被告现经济困难且相关部门亦在化解该纠纷,故需待相关部门处理完毕后再想办法处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不表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10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土地转包费45000元。后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转包费45000元。土地转包后,因转包地无法淌水,经协商,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退还转包费45000元并承担损失5000元。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土地转包协议》的解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按照《承诺书》所载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7月25日退还原告土地转包费45000元,现退款期满并经原告催要,其至今未退,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土地转包费4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转包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9440元的诉求,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而仅约定按5000元赔付损失,故超出约定损失部分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相源土地转包费45000元并赔付损失5000元,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相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马相源负担158.5元,被告杨文海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