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S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三星镇育德村烈士14队一条无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及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道路西侧的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3mg/ml。经���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地点南侧的三华公路上抓获正在车内睡觉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及车辆详细信息,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2.13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其书面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