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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79658638-4。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伦,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某),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河间市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信用社诉称,1990年1月12日白某某在河间市信用社所辖的郭村信用社办理借款1000元,期限1990年1月12日至1990年12月1日,利率执行7.8‰。1993年9月27日被告白某某偿还本金290元,尚欠本金710元及相应利息。河间市信用社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元及利息。被告白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2日原告河间市信用社所辖的郭家村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白某某,借款金额1000元,到期日1990年12月1日,利率执行月息7.8‰。1993年9月27日被告白某某偿还本金290元、利息183.65及加罚利息23.45元,尚欠本金710元及剩余利息。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31日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信用社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1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利息18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凯审 判 员  贾福华人民陪审员  叶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