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孝裕,甘友展,甘友耿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绰号“特五”),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甘某乙(绰号“特六”),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甘某丙(绰号“的古”),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及白文涛(另案)在家乡计划好到深圳市购买居民身份证,然后到茂名市办理信用卡,办好后交给甘某甲负责卖出获利。2014年11月9日,甘某甲伙同甘某乙、甘某丙、白文涛到深圳市购买了58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在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身上扣押到40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17张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茂名市区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先后实施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共3张、1张未遂。1、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甘某甲伙同甘某乙以事先每人携带三张虚假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来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骗领信用卡。甘某乙持一张姓名为“潘学涛”身份证号码为452223198411160015的身份证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甘某甲在上述地点使用一张“杨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60006199208136818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2、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甘某甲伙同甘某乙以事先每人携带3张虚假居民身份证来到茂名市农业银行华山支行骗领信用卡,甘某乙持一张姓名为“岳瑞飞”身份证号码为411327199105010032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77)。3、2014年1月10日10时许,甘某丙伙同白文涛(另案)以事先每人携带3张虚假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来到茂名市农业银行茂南合力支行骗领信用卡。甘某丙使用一张姓名为“钟某”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8505092118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甘某乙、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甘某甲向甘某乙、甘某丙及白文涛(另案)提出购买居民身份证冒名办理信用卡,办好后交给甘某甲负责卖出获利,每成功办理一张信用卡,甘某甲就付给他们150元。2014年11月9日,甘某甲伙同甘某乙、甘某丙、白文涛到深圳市向其事先联系好的“光头”(另案)购买了58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然后一同前往茂名。2014年11月10日早上,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及白文涛按照计划,每人携带三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从新悦商务酒店出发前往茂名市区银行办理信用卡。三被告人使用虚假居民身份证成功骗领了信用卡3张,1张未遂。公安机关在抓获甘某丙后,在新悦商务酒店附近抓获甘某甲和甘某乙,并在三被告人身上及住处共扣押到40张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经鉴定,17张属于伪造居民身份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甘某甲伙同甘某乙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骗领信用卡。甘某乙持一张姓名为“潘某”身份证号码为452223198411160015的身份证到茂名市工商银行迎宾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甘某甲在上述地点使用一张“杨某”的身份证号码为460006199208136818办理一张借记卡(卡号:62×××21)。2、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甘某甲伙同甘某乙到茂名市农业银行华山支行骗领信用卡。甘某乙持一张姓名为“岳瑞飞”身份证号码为411327199105010032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62×××77)。3、2014年1月10日10时许,甘某丙伙同白文涛(另案)到茂名市农业银行茂南合力支行骗领信用卡。甘某丙使用一张姓名为“钟某”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8505092118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人员发现后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白文涛未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国内旅客信息、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公安综合查询信息、甘某甲对其标明各支行的纸条的指认、指认照片、开卡申请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高新分局户政中队出具的证明、银行发现假冒身份证开立借记卡的报告、从银行调取的证据、被害人的身份资料、跨区协查材料、证人曾某、潘某、杨某、钟某、莫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刘某、冉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二张)。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无视国法,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甘某甲提出犯意,并组织他人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乙、甘某丙受甘某甲的纠集参与作案,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甘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甘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