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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祝某某,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4日到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薄弱,现因被告第三者严重,故现在已分居时间长达三年,结婚多年,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他只是偶尔关爱孩子。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只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杨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只是偶尔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3、无财产分割;4、结婚期间各方所借债务由各方还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别的理由没有了。以前挺好,现在原告不让我去住去。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8月4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甲,现年6岁半,现跟随女方生活,就读于禹城市某幼儿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杨某某庭审中承认双方分居已达半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祝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两页、婚姻登记证明一页、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两页、协议书两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后生一女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方面考虑,原、被告宜应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邴苌虹人民陪审员  闫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