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启源顺商贸有限公司、高冠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启源顺商贸有限公司,高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王季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启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高冠英,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冠英。申请执行人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作出(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及(2015)津南开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天津银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持本证书向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按公证书履行规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相关财产线索,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5)津南开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