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志新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东简村东简仔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东简村东简仔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周志新,男,住址: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周猛(系原告周志新的儿子),男,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东简村东简仔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勇,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新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东简村东简仔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被告已于庭外达成和解,矛盾已化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周志新负担。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