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利军与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军,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余利军。委托代理人郭胜。被告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张荣。原告余利军为与被告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利军诉称:余利军个人从事挖掘机出租业务,荣恒公司经营水产(虾塘)养殖。2013年3月10日开始,荣恒公司因虾塘清淤需要租用余利军的挖掘机清塘。至2013年4月3日,荣恒公司共应支付余利军租赁费41100元,经余利军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荣恒公司支付租赁费41100元。原告余利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荣恒公司员工何峰签字的结算单1份,证明余利军与荣恒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关系及荣恒公司欠款的事实;2.社保资料1份,证明何峰系荣恒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荣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余利军提供的证据,荣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余利军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利军与荣恒公司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荣恒公司向余利军租赁挖掘机后未及时付清相应租赁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荣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余利军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余利军租赁费41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杭州荣恒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