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周某,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韦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09年10月,我与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0日,双方在石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此过程中,我向介绍人支付了15000元的介绍费用,并给付韦某某及其家人约30000元的“见面礼”。2009年11月底,韦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并与我失去联系。由于我与韦某某从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过短,夫妻无感情基础,现韦某某不告而别,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韦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石台县大演乡新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与韦某某系合法夫妻以及韦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周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周某与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此过程中,周某向介绍人支付了15000元介绍费用,并给付韦某某及其家人约30000元“见面礼”。同年11月底,韦某某从周某居住的新唐村家中外出,至今未回,自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周某与韦某某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周某与韦某某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无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周某与韦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夫妻感情亦未得到培养。韦某某从周某居住的新唐村家中外出,至今未回,周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韦某某亦未履行家庭义务,显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此,周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曙辉代理审判员 黄前龙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玉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