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某某,吴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被告邵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某某是原告女儿,被告吴某某是被告邵某某女儿。原告原与被告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康健路房屋),2007年6月,康健路房屋因市政建设被拆迁,当时被告承诺用拆迁补偿款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于2009年10月使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田林九村房屋),未将原告登记为田林九村房屋的权利人。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田林九村房屋的权利人,但被告未同意,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现本人确认杨某某同为本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应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244,81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为康健路房屋使用人,同属康健路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因此康健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4,810元;二、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应得拆迁补偿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吴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无异议,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邵某某母亲,被告邵某某系被告吴某某母亲。2014年12月21日,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出具确认书,内容为:“2007年6月,本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XXX室房屋因市政建设被拆迁,共取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79,240元。当时曾承诺用拆迁补偿款与杨某某共同购买房屋,后在购买本市徐汇区田林九村XXX号XXX室房屋时,未将杨某某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现本人确认杨某某同为本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应得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244,810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整),特此确认。”审理中,两被告表示现在经济困难,也在想办法,为了给老人一个交代,希望法院判决。原告亦表示希望法院判决。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有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内容于法不悖,两被告应按约履行。现两被告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4,810元;二、被告邵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损失(以244,81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计2,486元,由被告邵某某、吴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