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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梅与苗某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赵某梅,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领,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某平,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虞城县。系被告苗某领之妻。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梅诉被告苗某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6日,被告苗某领提出反诉{2015年5月12日被告苗某领撤回反诉,本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反诉}。本院根据双方协商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苗某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平、许灵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梅诉称,原告及其丈夫付兴威经营五路神酒,被告苗某领被聘为业务员,2014年10月8日,付兴威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付兴威丧事期间从超市及客户中拉回五路神酒67件,折款75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路神酒67件或支付酒款7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梅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苗某领根本没有受聘于付兴威及原告赵某梅联系业务,而是因为朋友关系帮忙联系客户,由于付兴威与原告赵某梅因经营资金不足,借苗某领52000元,故在付兴威去世后,被告苗某领为了挽回一点损失,才拉回几十箱酒,原告赵某梅所说的折款7562元太高,不应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付兴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付兴威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付兴威系经营酒的个体工商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赵某梅系付兴威的合法夫妻,具有诉权;2、被告交与原告的送货欠条15张,共计欠五路神酒67件,价格为7562元。3、客户出具的证明12份,证明被告在付兴威去世后,从客户中拉走67件五路神酒,价格为7562元。被告苗某领对原告赵某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承认拉了60件五路神酒,曹玉庄及潘楼的五路神酒共计7件未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承认拉了原告60件五路神酒,对该证据中的60件五路神酒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未拉的7件五路神酒及酒的价款7562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苗某领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梅及其丈夫付兴威经营五路神酒,2014年10月8日,付兴威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苗某领在付兴威丧事期间从原告客户中拉走五路神酒60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苗某领从原告赵某梅的客户中拉走60件五路神酒,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60件五路神酒的价值,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又未提出确认该五路神酒价值的证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五路神酒7562元(庭审时变更为69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梅60件五路神酒。二、驳回原告赵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