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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指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文化诉湘西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指定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指字第5号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王文化诉湘西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花垣县人民法院。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吉首市人民法院移送的王文化诉湘西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认为,第一,被告天之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公司住所皆为吉首市文艺路州民贸局宿舍6栋2单元一楼,吉首市法院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明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对被告代理人黄泰贵的一份询问笔录就判定天之丰公司住所地在花垣县,于法无据。第二,天之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营业执照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吊销,则自吊销之日起,该公司就停止任何营业活动,也就不存在营业场所和办事机构。因此,公司的住所地应当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天之丰公司的住所地应当为吉首市,吉首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吉首市人民法院移送错误。吉首市人民法院与花垣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登记的公司住所皆为吉首市文艺路州民贸局宿舍6栋2单元1楼,吉首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吉首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花垣县人民法院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指定吉首市人民法院为王文化诉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花垣县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王文化诉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资料退回吉首市人民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