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生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605-2号。法定代表人乔如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60号。负责人张凯军,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王生志,男,1966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6********,;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大街**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李翔,女,1977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7********;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南大街**号楼*单元***室。上诉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原审被告王生志、李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连云港市连云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已转移至东海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中提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已转移至东海县,但其未提供公司经营地的具体住址,而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二期605-2号,属该院管辖区域,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出借地)在本市海州区,本案王生志、李翔的住所地在本市海州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转移至东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作为贷款人,王生志、李翔作为借款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6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购置位于原新浦区人民东路190号赛诺环球国际大厦无单元510、512、513、514房产。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已转移至东海县、应移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实际经营地已转移至东海县经营的具体住址,而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二期605-2号,同时,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出借地)在本市海州区,本案王生志、李翔的住所地在本市海州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约定。依据该约定,贷款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赛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