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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森林与被告丁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森林,丁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程森林。被告丁会华。原告程森林诉被告丁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森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丁会华向原告程森林出具一份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森林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会华向原告程森林借���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利率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丁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程森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丁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水林审判员  范 婷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