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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盖飞杰、张成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飞杰,张成成,张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飞杰,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11年5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罚款五百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转逮捕,2013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旭光,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盖飞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盖飞杰、张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盖飞杰、张成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盖飞杰贩卖、运输毒品2013年2至5月间,被告人盖飞杰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24.12克;向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盖飞杰从张成成、张某甲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共计49克,将其中部分贩卖给庄某、吴某,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盖飞杰住处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卖出的白色晶体15.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盖飞杰在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回迁楼1-2幢304室赵某住处,以240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2.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盖飞杰在赵某住处,以230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5克。3.2013年5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盖飞杰在赵某住处,以170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4.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盖飞杰安排尚某(另案处理)向赵某贩卖毒品。当天22时许,尚某在赵某住处以240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6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5.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盖飞杰以甲基苯丙胺支付租用张某乙(另案处理)车辆的费用。张某乙获得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3月至4月间,在其位于淮安市清浦区锦江花苑6501室家中,两次分别以500元价格向储超贩卖冰毒0.5克,共计1克;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淮安市清河区天山华庭小区西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翔贩卖冰毒0.5克。6.2014年3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盖飞杰在淮安市清河区工农路“小李鸡汤”饭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向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7.2014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盖飞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小区8-203室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8.2014年3月22日左右一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盖飞杰在其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9.2014年3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盖飞杰在其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白色晶体2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量总计1.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盖飞杰住处将其抓获,现场在其住处卧室衣柜顶部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量总计15.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贩卖毒品2014年3月,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在南京市下关区五佰村向盖飞杰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成成单独贩卖二次,共计39克;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共同贩卖一次,共计10克。另外,被告人张成成归案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11.9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成成在南京市下关区五佰村一电子游戏机室外,以5700元的价格向盖飞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2.2014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成成在南京市下关区五佰村一电子游戏机室外,以7500元的价格向盖飞杰贩卖甲基苯丙胺27克。3.2014年3月2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成成安排张某甲在南京市下关区五佰村4-205室张某甲住处,以1500元的价格向盖飞杰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4.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下关区五佰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成成、张某甲抓获,并在张某甲住处查获张成成放置的白色晶体9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量总计11.9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淮安市清浦区富春花园回迁楼1-2幢304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量总计18.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盖飞杰、张成成、张某甲、赵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尚某、庄某等人证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盖飞杰从外地购进毒品运输回淮安,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成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盖飞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飞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成成、张某甲,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盖飞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张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盖飞杰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做,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逼迫其签字;2、其没有向赵某贩卖毒品、给了张某乙、庄某、吴某毒品但没有收钱;3、其仅向张成成购买过一次毒品27克,因是假毒品张成成又补偿给自己22克,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贩卖三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同时认为一审认定的第五起不应当认定为贩卖。张成成上诉提出:2014年3月中旬其贩卖给盖飞杰的27克甲基苯丙胺是假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额,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同时认为张成成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以贩养吸,且因张成成本人吸食毒品,一审没有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盖飞杰向赵某、张某乙贩卖冰毒共计25.62克,2014年3月期间,盖飞杰为了贩卖而向南京的张成成购买冰毒49克;张成成向盖飞杰贩卖以及被当场查获尚未贩卖的冰毒共计60.93克;张某甲协助张成成向盖飞杰贩卖冰毒10克;赵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持有冰毒18.84克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盖飞杰、张成成在侦查阶段供述时的录音录像、盖飞杰被送看守所羁押前的健康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盖飞杰在入看守所时体表检查无外伤以及盖飞杰检举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存在违纪违法的线索不属实,无从查证。该证据业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盖飞杰所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淮安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盖飞杰在2013年5月10日被送进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其次,盖飞杰于2013年5月9日、10日的两次供述,均承认其向何志兵、赵某、张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尚未掌握的其上线“郭姐”、“王军”的情况。笔录均经过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同时,对于公安如何在何志兵、郭姐、王军没有归案的情况下,事先打印好笔录让其签字,其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再次,2014年3月26日,盖飞杰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上线张成成、张某甲,并对其认定立功,其在看守所提讯、批捕阶段始终供述稳定。最后,盖飞杰所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纪、违法对其抓捕、讯问的情况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盖飞杰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盖飞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盖飞杰十起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盖飞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向赵某、张某乙、庄某、吴某贩卖毒品,其有罪供述得到了赵某、张某乙、庄某、吴某等人证言的印证,其安排尚某向赵某贩卖8.62克,也得到了尚某证言的证实。其次,其称与张某乙、庄某、吴某的毒品给付不是金钱交易的辩解,得不到三人证言的证实,其中张某乙明确供述盖飞杰用毒品抵租车费用。综上,盖飞杰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张成成、盖飞杰所提张成成贩卖给盖飞杰27克毒品系假毒品及盖飞杰所提仅向张成成购买一次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张成成在3月27日、28日、4月30日多次供述到以7500元的价格向盖飞杰贩卖27克毒品的事实,并有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从录音录像中可以看出其精神状态尚可,供述自然,在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确认。其次,在一审庭审时,法庭问张成成“盖飞杰有无以冰毒质量不好为由让你换货或者送冰毒给他”,张成成明确回答“没有”。并且还称曾经扣过卖给盖飞杰的冰毒,自己吸过没有感觉质量不好。最后,盖飞杰从南京张成成、张某甲处购买三次毒品共计49克系其主动供述,并得到随后归案的张成成、张某甲供述的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两名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张成成的辩护人所提张成成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为以贩养吸,且因张成成本人吸食毒品,一审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论证,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张成成本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对张成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张成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