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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彭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彭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夫妻双方缺乏有效的联系和沟通,夫妻感情存有隔阂,但是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长期在广东不同的地方务工,双方未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有效的联系和沟通,以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电生理检测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xxx公司宿舍人员的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化解夫妻间存在的隔阂,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现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