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新院与富县茶坊镇侯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院,富县茶坊镇侯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院,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富县茶坊镇侯村村民,住该村3号。委托代理人刘山河,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茶坊镇侯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赵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新院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河、被上诉人富县茶坊镇候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赵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日,原告张新院与被告侯村村委会签订《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张新院承包“戏台子”一类地5亩和“老林地”二类地8亩,共计1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0日。2000年秋季富县人民政府号召公路沿线50米内全部栽果树,实施绿色长廊工程,当时被告侯村村委会动员村民在各户的承包地栽果树,大部分村民不愿意,镇政府组织村民给该村挖好定植坑,该村村委会又多次召开大会动员,仍然无人愿意栽果树。最后村上召开两委会、村民大会,决定将一类、三类地收回另行发包,遂将原告张新院合同内戏台子一类地5亩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原告张新院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另查明,原告拖欠被告各项税费539.08元至今未清偿。被告侯村村委会原名称叫“富县富城镇侯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至2013年属于钳二乡政府管辖,从2014年元月份归茶坊镇管辖,更名为“富县茶坊镇侯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候村村委会将原告合同内戏台子一类地5亩收回另行发包,原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应视为原告同意对该承包合同中5亩土地承包使用权予以变更,故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合同约定的戏台子5亩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的老林子8亩土地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外的5亩土地,证据不足,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新院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借口绿色长廊工程,强行收回涉案承包合同中的5亩戏台子地,该行为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土地的亩数、种类及权利义务等内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因上诉人未按相关土地政策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多次召开村委会后,依据相关政策收回了涉案承包土地,上诉人也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在此期间其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序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