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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薛书义与吴洲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洲震,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洲震。委托代理人:杜晓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书义。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建雄。原审第三人:纪兴龙。上列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申请再审人吴洲震与被申请人薛书义、原审第三人林建雄、纪兴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黔赫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吴洲震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吴洲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58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冉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映、刘荟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王筱婷担任记录。2015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洲震的委托代理人杜晓霞、幸刚鸿,被申请人薛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家特,原审第三人林建雄、纪兴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6日,薛书义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洲震立即给付租金250.5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到付清款项时止;诉讼费由吴洲震承担。吴洲震反诉请求判决:薛书义返还2011年租金250.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薛书义承担。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与赫章县龙腾铁厂签订《租赁协议书》,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赫章县珠市乡境内的铁厂租赁给赫章县龙腾铁厂生产经营(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750万元)。当日,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以下简称“原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赫章县龙腾铁厂珠市分厂。约定出资总额为:4500万元,其中,薛书义1350万元,占30%;林建雄2475万元,占55%;纪兴龙675万元,占15%。因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的铁厂闲置时间长,部分设备损坏,承租后薛书义等三人对该铁厂进行了维护、维修,又增加了引水、喷煤等设备。2011年4月3日,薛书义等三人以赫章县龙腾铁厂珠市分厂名义与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续租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铁厂。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0年,租金为10年内年租金封顶为365万元,不得转租。2011年4月10日,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甲方)与吴洲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日期从2011年4月1日起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作项目名称: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负责人薛书义;(二)合作期限:8年(2011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三)出资构成:总投资4950万元,其中股权比例:甲方出资2205万元,占45%,乙方2695万元,占55%;(六)甲、乙双方同意每年1200万元租金向原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即2011年3月31日之前经营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股东人,股东人为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租用共同合作经营,租金由甲、乙双方新共同合作经营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付给原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即2011年3月31日之前经营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股东人,股东人为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每年付一次,租金付款时间在每年租金到期前三个月付清。吴洲震与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三人联营时,薛书义等三人以焦煤、生铁、铁矿石等作价2205万元出资。吴洲震及薛书义等三人从总投资4950万元中划出1200万元支付了2011年租金。在薛书义等三人与吴洲震合作过程中,薛书义与吴洲震在经营中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后经赫章县主要领导多次召集双方协调未果。2011年9月28日,在赫章县政府有关领导及赫章县工能局等单位参与下,薛书义、吴洲震、林建雄、纪兴龙(以下简称“后合伙人”)到场,经协商约定:薛书义与吴洲震之间相互股权竞标,不管谁中标,林建雄、纪兴龙均参与合作继续经营合作项目。薛书义、吴洲震签订《股权竞标协议》、《标的物和债权债务及其他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底价为3000万元,每次加价不得低于50万元,价高者得;2011年4月1日起至竞标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股权受让人承担支付,与股权出让人无关;中标方均可无条件继续使用原“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进行生产经营,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借口不让股权受让人使用,如发生债权债务和其他责任赫章县龙腾铸造厂不负责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竞标价包括的标的物为:(1)2011年4月1日之后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吴洲震共同合作,租赁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进行生产经营,支付给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租金包含在竞标价之内。(2)2011年4月1日之后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吴洲震共同合作租赁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的银行存款、现金存款、预付款、预收款及债权债务。(3)2011年4月1日之后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吴洲震共同合作,租赁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进行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以及所有存货。经竞标,薛书义与吴洲震签订《股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明确:吴洲震以竞标价3300万竞得。薛书义同意将持有的13.5%股权以人民币445.5万元出让给吴洲震,吴洲震同意受让该股权。薛书义得款后退出四人合作实体。合作实体由林建雄、纪兴龙、吴洲震继续经营。2012年6月6日薛书义以与吴洲震、林建雄、纪兴龙所订《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吴洲震立即给付薛书义应得租金250.5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到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洲震承担。同年6月20日吴洲震以与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签订《合作协议书》存在欺诈、第六条属“保底条款”无效,且2011年度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处于亏损,薛书义收取吴洲震租金于法无据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薛书义向吴洲震返还2011年度租金250.50万元及相应利息;2、反诉诉讼费由薛书义承担。2011年9月17日,林建雄、纪兴龙、薛书义签订《合伙财产处理协议》,约定:“一、该1200万元租金每年扣除365万元费用(该费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余款835万元按照甲、乙、丙原定林建雄55%、薛书义30%、纪兴龙15%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二、如果按原合作约定每年1200万元租金,吴洲震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就应得租费(按股份比例)向人民法院起诉吴洲震。三、如承租方吴洲震有付部分租金,甲、乙、丙任何一方可以就所剩应得租金(按股份比例)向人民法院起诉吴洲震”。2012年2月22日,林建雄、纪兴龙(甲方)与吴洲震(乙方)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将共同合作经营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中甲方所持36.41%股份,以人民币1100万元作价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二、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三、承包形式:乙方每年交人民币330万元税后利润给甲方。五、承包期间厂租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人民币565万元厂租,余款在本合同生效起60日内付清。如乙方延期支付,应自应付款额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5日,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13年期的厂租按原合同执行,若乙方不按时支付厂租,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其中的指“厂租”即2011年4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中“后合伙人”向“原合伙人”支付的1200万元,由吴洲震给付。鉴于本案中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已停止生产等实际情况,2013年10月10日,该院向薛书义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但薛书义未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3月10日,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签订《合作协议书》,设立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名为联营,但其性质实为个人投资的合伙企业。2011年4月10日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甲方)与吴洲震(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事实上是新合伙人(吴洲震)加入成立新的合伙。2011年4月10日《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中约定:“后合伙人”同意每年以1200万元租金向“原合伙人”租用原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共同合作经营,“后合伙人”向“原合伙人”租赁“原合伙人”原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及新增固定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在内部“后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又属租赁合同关系。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吴洲震、薛书义以及第三人林建雄、纪兴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系本案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2011年4月10日“后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的约定对四合伙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薛书义作为“后合伙人”之一退出后合伙,只是将其在后合伙中的股权转让给吴洲震,但薛书义在原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尚在。由于“原合伙人”对“后合伙人”应交纳的1200万元租金的分配作了明确约定(按各自所占股份享有),故薛书义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吴洲震提出2011年4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属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的辩称,经审理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所指合作项目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该分厂工商登记企业经济性质为“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书》(2011年4月10日)的合同主体不符合民法通则要求的联营主体,所以,“后合伙人”所组成的企业不具有民法上联营性质。因此,《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之规定。吴洲震提出存在欺诈合同无效的抗辩,经查,《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27日薛、吴之间发生打架,后赫章县县委、县政府召集双方协调过程中,吴了解到薛等向与西洋公司租金情况未提出异议,2011年9月28日股权竞标时吴也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22日吴与林建雄、纪兴龙签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又以“厂租”形式明确了《合作协议书》第六条“1200万元”租金的承担及支付方式;2012年6月6日薛书义提起本案诉讼,吴洲震方提出合同签订存在欺诈,根据法律规定,欺诈导致的法律后果不是无效,是可变更、可撤销,被告在知道后一年内也未提出可变更、可撤销之诉,因此,吴洲震提出《合作协议书》的第六条约定属保底条款,且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薛书义要求吴洲震给付1200万元中应归其所有的250.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薛书义要求吴洲震对上述租金(250.50万元)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因吴洲震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事实上给薛书义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薛书义所提利率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酌定由吴洲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四合伙人之间关于给付租金约定合法有效,吴洲震支付薛书义租金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吴洲震要求薛书义返还其2011年支付的租金250.5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已向薛书义释明,但薛书义未增加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洲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薛书义租金250.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款时止);二、驳回吴洲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26800元,合计53600元,由吴洲震负担。吴洲震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薛书义、纪兴龙、林建雄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时隐瞒原来租金365万元的事实,欺诈上诉人租金为1200万元,双方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投资、共同亏损、共享盈亏,租金属于合伙成本,不应当由其支付给薛书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租金按照365万元计算,薛书义已经收取的250.50万元租金应当返还吴洲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诉人利息。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洲震与薛书义之间及纪兴龙、林建雄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与吴洲震签订合伙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薛书义收取的租金的250.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吴洲震与薛书义之间及纪兴龙、林建雄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租赁关系。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2008年3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2010年4月10日,吴洲震以出资2695万元和入伙后每年向原来合伙人支付1200万元租金为条件加入合伙。四合伙人之间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属于合伙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与吴洲震签订合伙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薛书义收取的租金的250.5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2010年4月10日,吴洲震以出资2695万元和入伙后每年向原来合伙人支付1200万元租金为条件加入合伙。2011年9月28日,吴洲震和薛书义在赫章县相关部门主持下,吴洲震以445.5万元收购薛书义在合伙企业中全部合伙份额,薛书义退出合伙事务。吴洲震自愿支付1200万元租金给其他合伙人为条件下加入合伙组织,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约定的租金是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增加的合伙人对以前合伙人的投资行为的分担,并不是合伙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租金,合伙企业承租铁厂所应支付租金属于合伙企业对外债务,合作协议约定向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支付租金系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的条件,与合伙企业应当对外支付租金并不相同,吴洲震关于租金1200万元的约定存在欺诈行为,已经支付的租金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吴洲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吴洲震承担。二审宣判后,吴洲震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二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年1200万元租金是由吴洲震、薛书义、林建雄、纪兴龙四人新共同合作经营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支付给“原合伙人”,并非是由申请人支付给“原合伙人”。薛书义退伙后,吴洲震与林建雄、纪兴龙再次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即因新的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不能以合伙财产清偿,也应由薛书义与林建雄、纪兴龙共同承担。1200万租金应属于合伙财产,不属于薛书义的个人债权。原审认定“由于‘原合伙人’对‘后合伙人’支付的1200万元租金的分配作了明确约定(按各自所占股份享有),薛书义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只有“原合伙人”才有权向“后合伙人”主张1200万元租金,薛书义不能单独提起诉讼。薛书义答辩称:根据《合作协议书》第6条约定:由后合伙人向前合伙人缴纳年租金人民币1200万。后因吴洲震通过竞标收购了答辩人的股份并通过经营权承包的方式获得的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的独立经营权,故原审判决由吴洲震支付答辩人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吴洲震支付了林建雄和纪兴龙2012年厂租,未支付答辩人厂租,答辩人根据自己在前合伙人中的份额起诉吴洲震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吴洲震在相关材料中自认:其至少在2012年1月就知道被欺诈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在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权丧失。前合伙人基于对出租方西洋铁业有限公司有投入和建设,故西洋铁业对前合伙人的租金优惠与后合伙人并无关系。吴洲震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吴洲震再审请求。林建雄、纪兴龙同意薛书义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3年12月17日,赫章县龙腾铁厂成立,法定代表人薛书义,为全民与个体联营,厂址在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2009年12月24日,赫章县龙腾铁厂更名为赫章县龙腾铁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薛书义,为联营性质,厂址在赫章县雉街乡双龙村。2003年7月24日,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周伟,厂址在赫章县朱市乡。2014年7月23日,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建雄。2011年9月29日,赫章县龙腾铁厂珠市分厂负责人变更为林建雄,在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厂内租赁厂房。2014年5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3月20日,吴洲震以承包经营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与张善州、郑林兵、刘庆桃成立了赫章县长盛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洲震。2012年8月15日,在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吴洲震承认2011年7月其在赫章县县委、县政府召集双方协调过程中,已经知道林建雄、纪兴龙、薛书义续租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铁厂年租金为365万元。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吴洲震应否向薛书义支付250.5万元租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6条约定:后合伙人吴洲震、林建雄、纪兴龙、薛书义四人以每年1200万元租金向前合伙人林建雄、纪兴龙、薛书义租用原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共同合作经营。根据该约定,实际在后合伙人与前合伙人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前合伙人每年交付1200万元年租金。吴洲震虽提出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原合伙人隐瞒实际租金,构成欺诈,合同第六条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欺诈并不导致合同当然无效,且在赫章县县委、县政府于2011年召集双方协调过程中,吴洲震已经知道林建雄、纪兴龙、薛书义续租赫章县西洋铁业有限公司铁厂年租金365万元,其当时并未对租金提出异议;2011年9月28日,吴洲震与薛书义股权竞标时也没有对1200万元年租金提出异议;2012年2月22日,林建雄、纪兴龙与吴洲震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反而却再一次明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1200万元”租金的承担方式。以上事实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以后,吴洲震在明知1200万元年租金与实际365万元年租金存在巨大利差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提出该协议存在欺诈、无效情况,反而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后合伙人应当向前合伙人每年交付1200万元年租金,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后合伙人为连带债务人,前合伙人为连带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乙方人数为2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薛书义作为连带债权人,其有权就其应享有的债权份额单独要求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吴洲震单独履行义务。同时,吴洲震作为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的实际经营人和独立承包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向前合伙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审判决其向薛书义支付250.5万元的租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