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红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洮南市。被告,某某,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红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红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帅(17岁)。近年来,被告无端对原告打骂,几次持菜刀相威胁,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的创伤。2014年3月原告受不了家庭暴力,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开庭前被告表示要改掉恶习,并写下了保证书。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不想被告回家变本加厉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对亲生子也经常骂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得以保障,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帅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配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我可以抚养,对财产分配无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3,房屋产权证一份(吉房权证洮字第000357**号),证明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为王金生)。5,协议书一份。证据4和证据5证明原被告购买了案外人王金生的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该房应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帅,17岁)。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尚未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对自己曾经的过错表示悔改,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多些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红屹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