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与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法定代表人金友林。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育战。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与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的法定代表人金友林及委托代理人施卫国,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茅育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使用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杨宗路XXX号仓库(以下简称系争仓库)租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仓库使用合同书》,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系争仓库,将仓库返还给原告,被告按每月人民币36,9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从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欠付租金实属无奈,因被告的货主宁波逸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金融诈骗被侦查,被告的货主未向被告付款,系争仓库内留有货主的货物无法搬离。被告愿意搬离,但��涉及实际操作的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仓库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杨宗路XXX号的仓库给予乙方使用,仓库面积为1,800平方米,仓库分别为11号、13号仓库。仓库使用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借的仓库面积为1,800平方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费用为每平方米0.65元/天,每月按实际天数结算。天棚的使用总面积为300平方米,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费用,每平方米为0.2元/天。甲方在每月初开出正规发票给乙方,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仓库使用期限内,若遇乙方欠交费用超过2个月,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使用仓库内的有关设施,由此���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支付过押金,且自2014年10月1日起欠付租金未付,月租金按36,900元计算。被告拖欠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库使用合同书、收款通知、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仓库签订的仓库使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租金至今,且经原告多次催付后,仍未能付清全部拖欠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仓库使用合同,被告返还系争仓库并按约支付使用费,合法有据,当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与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间的《仓库使用合同书》,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杨宗路XXX号仓库,并将上述仓库返还给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二、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6,900元的标准,向原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50元、财���保全费1,627元,由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