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许国生、许付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许国生,许付太,李海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系该行职工。被告许国生,男,1964年10月26日,农民。被告许付太,男,1968年7月4日,农民。被告李海朝,男,1961年3月20日,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许国生、许付太、李海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和被告许付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生、李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许国生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许付太、李海朝为被告许国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6.903%,借款期限两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国生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国生、李海朝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许付太辩称:我不知道有该笔贷款。我们三个从来没见过面,也没有相互担保过。五年来没有任何人通知我贷款还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许国生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3万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许国生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付太、李海朝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到被告许国生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5日,原告对被告李海朝进行了催收。2012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许国生进行了催收。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付太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许国生、李海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国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利息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2011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6.903%计算,2011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李海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海朝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许国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