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凌某、卞某甲与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卞某甲,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凌某。原告卞某甲。两原告法定监护人凌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乙,居民。原告凌某、卞某甲与被告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卞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卞某甲诉称:被告作为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支付我们的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学杂费5000元,每月承担抚养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卞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母亲凌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8日生长子凌某,2014年9月23日生长女卞某甲。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支付两原告抚养费。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学杂费5000元,自愿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合计1500元。现凌某、卞某甲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凌某、卞某甲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未给付两原告抚养费,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抚养费金额,两原告自愿主张为每月1500元,本院结合两原告的年龄、两原告母亲的生活状况等,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自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算。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学杂费5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学费、重大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据实主张,该权利为两原告法定权利,可由两原告在实际发生时据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乙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凌某、卞某甲每月抚养费各750元至原告凌某、卞某甲各自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凌某、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卞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