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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荣狼与林心平、林育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狼,林心平,林育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王荣狼,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心平,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育聪,男,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王荣狼与被告林心平、林育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狼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心平、林育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狼诉称,被告林心平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等)。被告林育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林心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林心平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林育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心平、林育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心平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等),被告林育聪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心平、林育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林心平、林育聪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且被告林心平在借款合同下方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11日,被告林心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交通差旅费等)。被告林育聪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林育聪波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请求为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心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林心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心平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心平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育聪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林心平、林育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荣狼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荣狼诉讼代理费1500元。三、原告王荣狼自愿放弃对被告林育聪的诉讼请求,照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林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