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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X电脑店业主,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彤玉、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酒后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和镇从源饭店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X号轿车相刮撞,致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6.19mg/100ml,且无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迟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