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曾青山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青山,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青山,男,汉族,系沈阳市恒发佳业木材经销中心经营业主,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付振东、张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朋朋,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孔为,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8日注销)。曾青山诉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辽宁分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曾青山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曾青山经营的恒发木材与被告金瑞辽宁分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瑞辽宁分公司提供木材,金瑞辽宁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材后30天应付8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2009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金瑞辽宁分公司供货,而被告方却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金瑞辽宁分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所欠货款。因被告金瑞辽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湖北金瑞公司应与被告金瑞辽宁分公司共同承担该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欠款342,59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湖北金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曾青山签订购销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购销协议,并且我公司从未收到曾青山提供的木材,所以不应给付材料欠款及违约金。此外,曾青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曾青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恒发木材系原告曾青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材批发零售。2009年10月5日,曾青山以恒发木材名义与案外人姚德财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瑞辽宁分公司向恒发木材订购各种规格的木材,金瑞辽宁分公司收到木材后30天应付80%的货款,以金瑞辽宁分公司给恒发木材出具的入库单合计为准,其余欠款在2009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购销协议是由原告打印出来交给姚德财,之后姚德财拿回盖有“金瑞辽宁分公司”印章、“金瑞辽宁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姚德财”印章及载有“吴淑艳”(金瑞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的购销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未看到盖章及签字的过程,亦不清楚由谁盖的章及签的字。原告陈述其与姚德财签订该购销协议时姚德财是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潘城阳光”工地6、7号楼的项目经理,系包工包料的大包即实际施工人,其不知道姚德财与金瑞辽宁分公司是什么关系。本案所涉购销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都是在原告与姚德财之间进行,原告多次向姚德财催要该木材款,并未向金瑞辽宁分公司及湖北金瑞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购销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都是在原告与姚德财之间进行,原告并不知道姚德财与金瑞辽宁分公司的关系,原告称曾多次向姚德财催要木材款,并未向金瑞辽宁分公司及湖北金瑞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此,购销协议虽盖有金瑞辽宁分公司的公章并载有金瑞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吴淑艳的签名,但该盖章及签名实际为姚德财一手处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证据认定姚德财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不能据此认定系金瑞辽宁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合意签订了该购销协议。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及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载有杨杰签名的收据11张,并申请证人杨晓杰出庭作证。证人杨晓杰陈述除第①张及第②张收据外的其余收据上杨杰签名都是其所写,其系姚德财雇佣的保管员,姚德财给其开资,其不知道姚德财与金瑞辽宁分公司及湖北金瑞公司的关系。证人杨晓杰在解释收据上为何签名为杨杰时,称原告头两次到工地送货时自己不在现场,故第①张及第②张收据由别人代签为杨杰,之后收据上的签名其也就顺理成章签名为杨杰,证人杨晓杰又称头两次送货是原告和其司机一起去的。证人杨晓杰在回答原告提问时,陈述2009年至2014年每年都在“潘城阳光”工地见过原告找姚德财索要货款,后证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又陈述其2010年、2011年并未在“潘城阳光”工地工作。由此可见,证人杨晓杰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其证言无法采信。且证人杨晓杰陈述的收据所载货物品名、规格与购销协议所载货物品名、规格并不完全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除依法能够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应由购销合同关系中的实际购货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购销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无证据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此,原告依据该购销协议要求金瑞辽宁分公司及湖北金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原告曾青山负担。宣判后,恒发木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判决书中显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由三人组成,但在庭审时,只有审判员蒋艳娇一人审理,显然程序违法。且在开庭前,法官曾与我方当事人一起去金瑞辽宁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调查,找到证人杨晓杰,并对其做了笔录,笔录内容对我方有利,但在庭审中法庭并未提供该份证据,反而在对证人杨晓杰提问时采用反复、诱导性询问,导致证人证言未被采信。在庭审时,法官也采用诱导性语言导致我方错误表述并不知道姚德财与金瑞辽宁分公司的关系,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购销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曾青山以恒发木材名义与案外人姚德财”,实际上该协议的盖章部分表明签订的主体为曾青山与被上诉人金瑞辽宁分公司。另外,曾青山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曾多次向姚德财索要木材款,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并未向金瑞辽宁分公司及湖北金瑞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42590元及违约金,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北金瑞公司辩称:诉争协议是姚德财与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我方,我方也未授权姚德财签订该协议,姚德财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从未承建过“潘城阳光”6、7号楼工程,一审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曾青山提起本案诉讼,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盖有“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章的购销合同,要求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两份合同上加盖的辽宁分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是经过本院调阅本院已审结的、其他两个涉及辽宁分公司的案件卷宗材料上的公章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湖北省大悟公安局给本院邮寄的材料上的“金瑞辽宁分公司”的公章看,现在至少有四种不一样的印文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公章,而湖北金瑞认可的两枚公章印文也不一致,由此可见湖北金瑞对其辽宁分公司的公章的刻制、管理存在混乱现象。此外,一审时证人杨晓杰出庭作证,承认其是受姚德财雇用,并由姚德财为其开工资,而且确实对上诉人送到工地的木材予以接受,工地吊车合格证上贴有辽宁分公司的名称。基于以上情况,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将姚德财、吴淑艳列为当事人,以便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康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439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