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班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班文超,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艳萍,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班文超诉被告陈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文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之子因种地用款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艳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地用款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文超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