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应建宇与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建宇,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明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建宇,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孟凡鑫,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旭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克良,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雪飞,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诉被上诉人应建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郎先勇,被上诉人应建宇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鑫、毛旭光,一审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克良、代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应建宇系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19日,原告应建宇受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指派,到诸城市华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入住诸城市朝阳宾馆,当晚21时左右在朝阳宾馆上楼梯时摔倒受伤。原告应建宇于2014年3月21日12时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转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模下血肿、脑肿胀、头皮挫伤。原告应建宇之妻李霞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丁梅谈话录音、诸城市人民医院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4月21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应建宇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4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及陈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高某某证人证言、朝阳宾馆丁某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职工田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彭某某、孙某某及朝阳宾馆工作人员丁某、高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集体评议后,认定原告应建宇为醉酒导致摔倒受伤,于2014年7月10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当日作出(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应建宇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于2014年7月10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原告应建宇之妻李霞。原告应建宇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应建宇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因醉酒造成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对于醉酒情形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不存在该项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建宇摔倒受伤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以及醉酒是否为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职工醉酒导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供了陈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相关证人也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应建宇在摔倒受伤前曾有饮酒行为,但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建宇处于醉酒状态及其摔倒受伤与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应建宇醉酒以及因醉酒导致受伤,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应建宇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应建宇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应建宇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官仅凭个人主观判断,无任何依据径行否定对应建宇不构成工伤的专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在法律上亦不能成立。查阅一审判决及卷宗材料可知,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淄博市人民政府均得出一致结论:应建宇醉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否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应建宇作出“醉酒”状态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应建宇上楼梯摔伤时已醉酒的法律文书和生效法院裁决的情况下,上诉人依职权两次派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查取证。为了做到慎重公平,上诉人又专门组织了评议小组进行案件评议,最后作出被上诉人应建宇醉酒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应建宇不构成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应建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建宇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建宇在摔倒受伤前曾有饮酒行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建宇处于醉酒状态以及摔倒受伤与醉酒有直接关系。应建宇同事系一审第三人的单位职工,与本案一审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朝阳宾馆负责人及服务人员陈述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应建宇喝了多少酒,并且并未亲眼见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应不予采信。对于购买酒收据及宾馆自带酒水的证明,均系事件发生后补开的,且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应建宇提供的就餐单以及医院原始病历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二、上诉人从酒后状态判断被上诉人应建宇处于“醉酒”证据不充分。从宾馆老板以及高朝阳的证言可以看出,应建宇与同事吃饭后,应建宇去安排同事住宿宾馆,并支付费用,后来又联系高朝阳谈业务的事宜,从上述行为状态可以看出应建宇行为完全不符合醉酒的状态。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建宇受伤与饮酒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人看到被上诉人应建宇是如何摔倒受伤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应建宇受伤与饮酒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本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且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与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据此认定应建宇不构成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径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的判决应予撤销。二、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应建宇醉酒致伤的事实客观公正,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积极实地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取证,证实应建宇家人诉称其未喝酒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确凿的,充分证明了应建宇不仅喝了酒而且是处于明显的醉酒状态。应建宇受伤与醉酒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并非工作原因所致。应建宇与单位同事在晚饭期间擅自饮酒且自己饮用了一斤半景芝白乾酒,醉酒后径直回旅馆休息,因上楼梯不稳摔伤。应建宇饮酒并非单位安排洽谈业务所需,完全是个人行为,并非工作原因致伤,应建宇不应认定为工伤。为了慎重公平,上诉人还专门组织了评议小组进行案件评议,最后作出被上诉人应建宇醉酒的事实认定。三、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在无法通过对被上诉人酒精检测的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应建宇是否醉酒进行判定。上诉人结合有效证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一审第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应建宇不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应建宇诉讼请求,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庭审中,一审第三人山东淄博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份:1、提交饭店证明一份;2、商店买酒的单据一份。一审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当天存在饮酒行为,并达到了醉酒状态。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调查核实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应建宇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系事件发生后补开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不足以采信。同时上述两份证据不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应该是酒精检测报告、法律权威机构认定的结论性意见,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建宇的醉酒状态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结合上诉人的调查取证以及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建宇在摔伤前曾有饮酒行为,但不能证明应建宇摔伤时处于醉酒状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依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如不存在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无法取得有权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应建宇“醉酒”状态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应建宇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依据对彭某某、高某某、丁某、高某某等证人调查以及住院病案、谈话录音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应建宇摔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以及因醉酒导致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