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宋卫彬与宋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彬,宋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宋卫彬。被告宋革彬。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卫彬诉被告宋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彬,被告宋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高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彬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21万元,至2015年元月20日仍未还款,在当日向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21万元及6年定期利息737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革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相关约定,还款是附有期限和条件的,现在期限和条件不成就,原告起诉的六年定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宋革彬向原告宋卫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卫彬21万元整,利息按银行6年定期利息付。两老人户口迁完之后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达成书面协议,载明:“经二人协商,宋卫彬、宋革彬父母的户口从宋卫彬的户口本迁到宋革彬户口本上,由宋革彬负责办理,宋卫彬只提供户口本。”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配合办理双方父母户口迁移事宜,给被告发出短信一条,内容如下:“革彬,我的户口本你让送到哪?然后交给你,你可以前去办理户口一事,回短信说。”同日,被告对该短信回复如下:“哥,这段户口转户停办。”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关于借款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08年年底,被告称系《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之前几日。原告当庭出示其户口本并同意将户口本交付被告,协助被告办理双方父母户口迁移手续,被告称其户口已经冻结,无法办理,但并未提交用以证明其已经着手办理其父母户口迁移手续的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有:一、《欠条》所附之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利息有无约定、如何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书面协议、双方来往短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据《欠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承诺于双方父母户口从原告处迁至被告处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只提供户口本。后原告主动配合被告办理该项事宜,已经履行双方约定之义务。被告称户口冻结,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行为,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故《欠条》所附之条件,可视为已成就,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之义务。关于《欠条》所载明的“利息按银行6年定期利息付”之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借款时间陈述不一,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据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欠条》所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的借款时间应确定为此时间。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自首次催要借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6年定期利息7371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革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卫彬偿还借款2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卫彬支付21万元之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卫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宋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人民审判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