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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亚茹、张俊楠与郝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茹,张俊楠,郝宏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48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茹,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村民。原告(反诉被告)张俊楠,女,汉族,1997年10月5日出生,村民。法定代理人张亚茹,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郝宏林,男,汉族,1939年1月12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郝麦叶,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殷智龙,男,汉族,1943年5月1日出生,陕西省高陵县姬家管委会邓家塬村*组村民,住该村组。身份证号6101261943********。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茹、张俊楠诉被告(反诉原告)郝宏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反诉原告)郝宏林委托代理人郝麦叶、殷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茹、张俊楠诉称,原告张亚茹与被告儿子郝麦永(又名郝麦勇)于2010年11月经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约两个月后,张亚茹便将自己及原告张俊楠户口与被告户口分户单列一户。此后,二原告一直在东城坊村二组生活、居住。近年来,因国家拆迁补偿,拆迁公司支付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依照相关标准,应付给原告张亚茹过渡费共计14400元,应付给原告张俊楠过渡费共计16200元.两项费用都打入被告郝宏林个人账户。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张亚茹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共计14400元,给付原告张俊楠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共计16200元,合计306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郝宏林(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一.反诉被告张亚茹和我儿子郝麦永婚姻存续期间耕种我和老伴以及孙子的承包地4.5亩,应按承包算,每年每亩800元承包费,三年应付给我10800元;二.2005年反诉被告张亚茹私自变卖我的价值6000元的24000块红砖,应返还我6000元;三.2005年反诉被告张亚茹私自变卖我的价值12000元时风三轮车一辆,应返还我12000元;四.高陵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张亚茹使用东边1.5间房屋。我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我,张亚茹只有使用权。但张亚茹将该1.5间房屋的赔偿款17000元据为己有,又让开发办从我名下扣除张亚茹、张俊楠两人应补缴的各20平米安置房屋购置款16000元。合计33000元应返还给我。请求判令:一.判令反诉被告张亚茹给付反诉原告承包地4.5亩三年承包费10800元,24000块红砖价值6000元,时风三轮车价值12000元,1.5间房屋的赔偿款17000元,补缴的各20平米安置房屋购置款16000元,合计61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郝宏林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茹、张俊楠辩称,一.承包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在被告所称承包期限内一起耕种被告承包地,一起享用所产粮食。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现在索要承包费也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并未卖被告建房所剩余的砖,被告当庭举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卖了被告的砖。同时,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即使能起到证明作用也应无效。三.价值12000元时风三轮车问题。1、高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一初字第252号查明,三轮车当时卖价为6000元同时判决被反诉人及前夫郝麦勇付给被告夫妇3000元。所以,卖车款并非12000元,且被反诉人只需付给反诉人1500元;2、对于上述1500元,东城坊二组在分配拆迁房款时已经扣除,支付给了被告(有该组组长张永良证言为证)。所以,原告并不欠被告三轮车车款。四.(2005)高民一初字第252号在判决部分说的很清楚“三间瓦房归郝麦勇、张亚茹所有”。因此,原告认为其对上述1.5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而被告仅拥有使用权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茹与被告郝宏林儿子郝麦永(又名郝麦勇)本系夫妻,2005年郝宏林夫妇诉张亚茹、郝麦永分家析产,本院以(2005)高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间平房和三间瓦房归张亚茹、郝麦永夫妻共同所有。后原告张亚茹与被告儿子郝麦永(又名郝麦勇)于2010年11月22日经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高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令,张亚茹使用东边1.5间瓦房房屋。约两个月后,张亚茹将自己及原告张俊楠户口与被告户口分户单列一户。此后,二原告一直在东城坊村二组生活、居住。近年来,因国家拆迁补偿,拆迁公司支付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依照相关标准,应付给原告张亚茹过渡费共计14400元,应付给原告张俊楠过渡费共计16200元。两项费用都打入被告郝宏林个人账户。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亚茹、张俊楠出示证据六组。第一组为张亚茹、张俊楠两人户口本;第二组为张俊楠学生证;第三组为(2010)高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为张亚茹、张俊楠的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相关证据;第五组为(2005)高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组为证人张永良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反诉原告)郝宏林出示证据四组。第一组为证人郝明、刘宗璋书面证言两份;第二组为证人周志立、周卫卫书面证言两份;第三份为(2010)高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份为张亚茹、张俊楠的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相关证据。另,张亚茹、张俊楠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郝宏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陵县泾渭苑支行的现金存款30600元实施财产保全,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郝宏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陵县泾渭苑支行的现金存款30600元予以冻结。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亚茹、张俊楠名下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共计30600元,被郝宏林占有的事实,郝宏林表示认可,是其真实意愿表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张亚茹、张俊楠要求郝宏林返还两项过渡费共计30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郝宏林的反诉请求,一.关于4.5亩承包地承包费问题,承包费的给付以双方之间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为前提,郝宏林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价值6000元的24000块红砖被张亚茹占有问题,对此张亚茹予以否认,郝宏林所出示之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证言内容系间接证据,无法组成证据链证明红砖被张亚茹占有变卖的事实。因此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价值12000元时风三轮车问题,高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一初字第252号查明,三轮车当时卖价为6000元同时判决被反诉人及前夫郝麦勇付给被告夫妇3000元。所以,卖车款并非12000元,张亚茹需付给郝宏林1500元且已实际给付,对此郝宏林表示认可。因此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1.5间瓦房房屋所有权问题,(2005)高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间瓦房归郝麦勇、张亚茹所有”。该判决早已生效。因此,原告认为其对上述1.5间房屋拥有所有权、而被告仅拥有使用权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因此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亚茹、张俊楠村民安置逾期过渡费和经济发展房逾期过渡费共计30600元。二、驳回郝宏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用57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用330元合计900元,由郝宏林负担(直付原告);反诉诉讼费用2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